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6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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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二二號、一0四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居住同村莊之人,知悉周○○就讀高中,應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南市○○區○○里○○○○○號,因細故與周○○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致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發紅疼痛、左上肢挫傷及眩暈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一0四)奇佳醫字第0四五七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份、周○○受傷照片二張。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該條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二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周○○為八十七年九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害人周○○於被告為傷害行為時,為十六歲之少女,且自外觀上明顯可看出稚氣未脫,應為未成年人,有被害人之照片存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悉被害人就讀高中,高中生可能未滿十八歲等語,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害人周○○係未成年人,而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周○○就可否讓被告女兒抱貓一事起爭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其口出不雅言詞而不悅,本應與告訴人平和理性溝通,反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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