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7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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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欣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3年5月14日釋放,並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欣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2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24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欣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資料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許欣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僅20歲,尚屬年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學生、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②另扣案之電子秤1個係被告於101年購買毒品要秤重所用之物,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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