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5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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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眼眶、前胸壁、右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營新醫院10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損失之意思,惟因告訴人始終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共識(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799號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第1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曾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鄭錦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雄於民國104年1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南瀛綠都心公園內,與劉敬民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鄭錦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劉敬民,致劉敬民受有頭部、眼眶、前胸壁、右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敬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敬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毀損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有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爭執而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之本意應係傷害告訴人,雖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亦會因毆打等暴力行為而損及告訴人身上之財物(如衣物或本件所指稱之手機等),然此應係傷害行為所致之必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財物之損壞,係基於毀損犯意為之,即難遽以毀損罪嫌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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