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0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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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林冠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手指虎2只,且將之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殊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以所持有之手指虎從事犯罪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指虎2只經送驗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管制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6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1幀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指虎2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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