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0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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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肆個、吸管貳支、塑膠插梢貳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俊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4個、吸管2支、塑膠插梢2支、夾鏈袋4個(見警卷第8至1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7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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