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02,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源泉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分別於:㈠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57號、100年度簡字第1653號、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10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所示㈠至㈢之數罪刑接續執行,其中上開所示㈠、㈡部分分別於102年4月7日、同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另上開所示㈢部分則於103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22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03年10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因另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101號偵查卷第2至3頁)。

是被告蘇源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雖最末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假釋尚未期滿,惟揆之上開決議意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