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0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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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凉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凉凉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董凉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數量,現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供承現為家庭主婦,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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