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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陳金桂
許秋山
胡弘全
張尚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陳金桂、許秋山、胡弘全、張尚勇均犯賭博罪;
朱陳金桂、許秋山、胡弘全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張尚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陳金桂、許秋山、胡弘全、張尚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園此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且被告4 人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張尚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賦予緩刑之寬典,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其惡性自較其餘被告為重,兼衡酌被告4 人各別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象棋1 副為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建中、葉威呈證述歷歷(見核交字偵卷第9 至10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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