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0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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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原記載「李慧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補充為「李慧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第6 至7 行原記載「在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臺南大舞廳』」補充為「在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臺南大舞廳廁所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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