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0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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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峰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峰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職業(目前務農)、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28號
被 告 曾峰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峰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9時38分許,因欲剃鬍而進入陳慶和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庭理髮店內,詎曾峰俊進入該店後,因見陳慶和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NOKIA牌1支、SAMSUNG牌1支)置於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含上開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慶和發覺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峰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慶和、證人楊宗霖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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