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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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穎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澤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竊取之手段平和,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情形及其他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98號
被 告 陳澤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長榮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先將奧利塔葡萄籽油1瓶、統一綺麗健康油1瓶、蒂沐蝶深層純淨洗髮精1瓶、白花油甦醒凝露1瓶、正光活絡球按摩凝膠1瓶、宜而爽無縫舒適女彈性三角褲2件等物自貨架上取下後,藏放於攜帶之購物袋內,未將該物品拿出交予店員結帳而持之離去,並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以竊取得手後,再返回店內徒手拿取566黃金護髮精油1瓶、勁量鈕釦型鹼性電池1盒、勁量遙控器電池1盒、德奧幸運草水果叉1組等物,並將之分別藏放於購物袋及口袋內,未將該等物品拿出交予店員結帳以竊取得手。
嗣經該店副組長黃琬珺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穎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琬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遭竊物品價格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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