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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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哲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哲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 女係89年7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營偵卷彌封袋之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我對案發地點很熟,那天A 女是穿南新國中的運動服,知道A 女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此與路口監視器攝有告訴人當時身穿運動服等情一致,有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營偵卷彌封袋),足徵被告對A 女可能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對其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顯具有對少年性騷擾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胸部,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於本案以徒手趁機短暫碰觸之行為態樣,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卻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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