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2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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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宏前因於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號為附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嗣黃正宏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該案並與其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部分刑期入監服刑,部分易科罰金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0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一0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七時許,黃正宏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上開居所為警緝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七時十分許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0四年四月七日報告編號KH/2015/302870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各一紙。

㈢、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正宏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因於一00年一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號為附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嗣被告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前揭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該案並與其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既已經檢察官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則其於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是本件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二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詳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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