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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禕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禕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署名共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禕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渠為脫免交通違規裁罰,竟於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事項時,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友人陳柏瑋之名義,而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則無庸簽名)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偽簽「陳柏瑋」之署名1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簽署名誤書為「陳柏緯」),並複寫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表示「陳柏瑋」本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足彰「陳柏瑋」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即提出交付於取締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瑋、員警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嗣陳柏瑋於102年8、9月間,發現自己無故遭到交通裁罰,遂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監理機關乃通報警方,經警方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禕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之指訴、證人李政峰(被告所騎乘之CZL-217號機車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共6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部分)「陳柏瑋(緯)」之署名,係表示違規駕駛人為陳柏瑋,以及陳柏瑋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偽造「陳柏瑋(緯)」之署名後,復將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持交執勤警員,顯係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有使陳柏瑋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柏瑋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陳柏瑋(緯)」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附表所載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竟冒用陳柏瑋之名義簽領舉發通知單,損及陳柏瑋之權益,並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僅18、19歲,智慮尚淺,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柏瑋(緯)」署名合計12枚(包含複寫至存根聯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所騎乘機│偽造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物 │
│ │ │ │車及交通│ │ │
│ │ │ │違規情節│ │ │
├──┼────┼─────┼────┼───────┼────────┤
│ 一 │101年7月│臺中市北區│CZL-2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左列舉發違反道路│
│ │5日11時 │英才路與大│號普通重│局中市警交字第│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27分許 │德街交岔路│型機車、│GH0000000號舉 │單移送聯、存根聯│
│ │ │口 │闖越紅燈│發違反道路交通│上偽造之「陳柏緯│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各壹枚(合│
│ │ │ │ │移送聯及存根聯│計貳枚)。 │
│ │ │ │ │。 │ │
├──┼────┼─────┼────┼───────┼────────┤
│ 二 │101年12 │臺南市佳里│L8X-270 │臺南市政府警察│左列舉發違反道路│
│ │月17日9 │區光復路與│號普通重│局南市警交字第│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時50分許│光華街交岔│型機車、│ST0000000號舉 │單移送聯、存根聯│
│ │ │路口 │未戴安全│發違反道路交通│上偽造之「陳柏緯│
│ │ │ │帽 │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各壹枚(合│
│ │ │ │ │移送聯及存根聯│計貳枚)。 │
│ │ │ │ │。 │ │
├──┼────┼─────┼────┼───────┼────────┤
│ 三 │102年1月│臺南市下營│L8X-270 │臺南市政府警察│左列舉發違反道路│
│ │10日15時│區174線道 │號普通重│局南市警交字第│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31分許 │路與洲子路│型機車、│ST0000000號舉 │單移送聯、存根聯│
│ │ │交岔路口 │未戴安全│發違反道路交通│上偽造之「陳柏瑋│
│ │ │ │帽 │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各壹枚(合│
│ │ │ │ │移送聯及存根聯│計貳枚)。 │
│ │ │ │ │。 │ │
├──┼────┼─────┼────┼───────┼────────┤
│四 │102年1月│臺南市學甲│L8X-270 │臺南市政府警察│左列舉發違反道路│
│ │26日11時│區中洲里中│號普通重│局南市警交大字│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10分許 │洲552號前 │型機車、│第ST0000000號 │單移送聯、存根聯│
│ │ │ │未戴安全│舉發違反道路交│上偽造之「陳柏瑋│
│ │ │ │帽 │通管理事件通知│」署名各壹枚(合│
│ │ │ │ │單移送聯及存根│計貳枚)。 │
│ │ │ │ │聯。 │ │
├──┼────┼─────┼────┼───────┼────────┤
│五 │102年5月│臺南市佳里│L8X-270 │臺南市政府警察│左列舉發違反道路│
│ │5日14時 │區南19線7.│號普通重│局南市警交字第│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35分許 │4公里處 │型機車、│ST0000000號舉 │單移送聯、存根聯│
│ │ │ │未戴安全│發違反道路交通│上偽造之「陳柏瑋│
│ │ │ │帽 │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各壹枚(合│
│ │ │ │ │移送聯及存根聯│計貳枚)。 │
│ │ │ │ │。 │ │
├──┼────┼─────┼────┼───────┼────────┤
│六 │102年5月│臺南市佳里│L8X-270 │臺南市政府警察│左列舉發違反道路│
│ │17日17時│區公園路與│號普通重│局南市警交字第│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0分許 │復興路交岔│型機車、│ST0000000號舉 │單移送聯、存根聯│
│ │ │路口 │未戴安全│發違反道路交通│上偽造之「陳柏瑋│
│ │ │ │帽 │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各壹枚(合│
│ │ │ │ │移送聯及存根聯│計貳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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