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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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凱
李浡睿
洪聖義
王奕尤
廖振忠
張靜君
何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浡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奕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振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靜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6至7行「擔任擔任」更正為「擔任」,及第19行「,下注簽賭。」

補充為「,下注簽賭,而以上述方式與尤俊凱對賭。」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本件被告尤俊凱、洪聖義、王奕尤、廖振忠、張靜君、何瓊所為,係以比較天九牌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賭博無疑。

而被告尤俊凱既在查獲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僱用被告李浡睿負責過濾賭客身分、把風等雜務,則該處雖原係私人之果園,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該處賭博財物,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尤俊凱、李浡睿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中被告尤俊凱尚有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尤俊凱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已敘明被告尤俊凱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洪聖義、王奕尤、廖振忠、張靜君、何瓊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核則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尤俊凱與李浡睿間就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尤俊凱、洪聖義、王奕尤、廖振忠、張靜君、何瓊賭博財物部分之犯行,本屬對向犯,當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被告尤俊凱、李浡睿所犯上開各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被告尤俊凱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8條、第268條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3項罪名,被告李浡睿則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條、第268條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尤俊凱曾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尤俊凱、李浡睿均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賭場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殊為不該,被告洪聖義、王奕尤、廖振忠、張靜君、何瓊則因一時貪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實無可取,惟念其等賭博押注及輸贏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過程亦屬平和,被告李浡睿、洪聖義、王奕尤、廖振忠、張靜君、何瓊復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各該被告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尤俊凱主導經營本件遭查獲之賭場,被告李浡睿僅係其僱用之員工,被告洪聖義、王奕尤、廖振忠、張靜君、何瓊均為在場之賭客,犯罪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均屬有別,暨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應為在賭檯之財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在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犯行之被告尤俊凱、洪聖義、王奕尤、廖振忠、張靜君、何瓊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另屬被告尤俊凱所有,供被告尤俊凱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而與被告李浡睿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在被告李浡睿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尤俊凱所有,供被告尤俊凱、李浡睿共同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尤俊凱、李浡睿均供陳明確(警卷第8至9頁、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69號卷第10頁反面),亦應在被告尤俊凱、李浡睿2人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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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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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已開封使用)│1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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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下注用夾子          │6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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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在賭檯之財物        │新臺幣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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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無線電對講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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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50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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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檯布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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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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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橡皮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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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紅包袋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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