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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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9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竊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元,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該機車復已交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鑰匙2把,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4頁反面),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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