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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蘇聖閔
郭育志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聖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育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志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莊聖閔」均應更正為「蘇聖閔」,及犯罪事實欄第6 行「,聚集」前補充「於每日23、24時許至隔日4 、5 時許」,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4 人自民國103 年12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4 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郭育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柏勳尚未成年,為抽頭獲利,竟租用工寮經營賭博場所,供賭客前往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蘇聖閔、郭育志及陳志宏擔任收付賭金、清注、把風等工作,每日獲利10餘萬元,警方查獲時現場賭客有數十人,足見該賭場具有相當之規模,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吳柏勳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時間非長,被告蘇聖閔、郭育志、陳志宏僅受雇協助賭場之工作,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吳柏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蘇聖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郭育志曾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素行不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柏勳所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7、11至13所示之物,則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
├──┼────┼─────┼────────────┤
│1 │撲克牌 │24盒 │為被告吳柏勳所有,為犯罪│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2 │夾子及橡│1 包 │同上。 │
│ │皮圈 │ │ │
├──┼────┼─────┼────────────┤
│3 │骰子 │1 盒 │同上。 │
├──┼────┼─────┼────────────┤
│4 │天九牌 │1 盒 │同上。 │
├──┼────┼─────┼────────────┤
│5 │紅包袋 │1 包 │同上。 │
├──┼────┼─────┼────────────┤
│6 │莊家名牌│1 包 │同上。 │
├──┼────┼─────┼────────────┤
│7 │帳冊 │1 本 │非被告吳柏勳等人所有,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故不沒收之。 │
├──┼────┼─────┼────────────┤
│8 │記帳單 │1 本 │為被告吳柏勳所有,為犯罪│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9 │塑膠盒 │4 個 │同上。 │
├──┼────┼─────┼────────────┤
│10 │抽頭金 │3100元 │為被告吳柏勳所有,為犯罪│
│ │ │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 │
├──┼────┼─────┼────────────┤
│11 │賭資 │20萬元 │應係現場賭客所有,而非被│
│ │ │ │告吳柏勳等人所有,故不沒│
│ │ │ │收之。 │
├──┼────┼─────┼────────────┤
│12 │現場拾獲│1 萬1000元│同上。 │
│ │賭資 │ │ │
├──┼────┼─────┼────────────┤
│13 │租賃契約│1 本 │為被告吳柏勳所有,係證明│
│ │書 │ │租用上開工寮,與本案犯罪│
│ │ │ │未有直接關連性,故不沒收│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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