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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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心生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0,000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本件被告且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不欲追究被告刑責,本院再三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糾正其圖不勞而獲之貪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惟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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