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4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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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平面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小型鋸子、小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理應自食其力,憑己力賺取金錢,竟無視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

並考量其竊盜之動機、手段,竊盜犯行未能得逞,被害人不願追究等情,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及其一切家庭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平面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小型鋸子、小型手電筒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99號
被 告 林世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街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4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平面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小型鋸子各1支及小型手電筒1支等物,至臺南市○○區○○里○○00號「代天府」內,著手竊取廟內保險箱內之香油錢,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平面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小型鋸子、小型手電筒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宗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幸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附卷,及平面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小型鋸子、小型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至扣案之平面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小型鋸子、小型手電筒各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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