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4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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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補充「於99年12月27日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瑞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有犯罪事實所載毒品及竊盜前案紀錄,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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