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5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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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0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6月14日,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及科刑之教訓,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刑罰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張振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14日下午6、7 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4年6月17日上午6 時22分許,經張振明同意而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憑,且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是本案應依法追訴,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係以玻璃球與吸管併湊製造,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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