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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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恩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周恩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辰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周恩辰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海洋網咖廁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周恩辰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號對照表、採
取尿液名冊各1紙在卷。
㈢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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