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5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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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宗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宗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本應忠於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竟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侵占由其經手所收之貨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擾亂社會秩序,惟衡諸被告侵害之財物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交查260號卷第29頁),並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另被告前雖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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