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58,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鴻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新台幣3300元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