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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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慶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項第2行「臺南市○○區○○街00號前」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楊○涵所使用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所竊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並已與達成被害人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頁26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違犯本案之動機,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且因被告為初犯,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前引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

是以,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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