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8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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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永年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警詢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上被告警詢供述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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