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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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雅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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