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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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和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和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害人姓名更正為「廖『貫』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72號、94年度易字第390號及94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經查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三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系爭贓物(白鐵水溝蓋1塊)業經被害人廖貫君領回(見警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連和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和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3日12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得廖貴君所有之白鐵水溝蓋1個。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和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貴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狄 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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