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69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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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姿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姿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7行所載「嗣經胡富翔與同院護士、警衛查獲後報警處理」補充為「嗣經胡富翔與同院護士、警衛在曾姿萍所住之同院2230B床位處, 於其所有之包包內及床上查獲前揭遭竊之物,而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姿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103年間同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竟不知警惕, 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雖坦認有在其所有之包包及所住床位查獲本件遭竊之物之情,惟仍以不知道何來云云置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本件被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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