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0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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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載稱「以證人身分」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王黃金月之先後各舉動,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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