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0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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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延明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延明係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必要之人,經臺南市政府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5月12日裁處罰鍰1萬元,再命其於104年6月8日下午17時到場,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延明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課予其定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將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衡以被告謝延明除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前案(嗣因未履行負擔,經本院撤銷緩刑)外,又再犯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偵訊時自陳是因為找工作而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罪動機(見104年度他字第3131號卷第15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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