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0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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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甲○○經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該管監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結果,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臺南市政府乃於103年12月26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應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心樂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4年1月8日補充送達於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4住處,詎甲○○屆期均無故不到場;

臺南市政府遂於104年3月10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應於104年3月31日,至上開「心樂活診所」參加處遇課程,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12日補充送達於甲○○同前住處,惟甲○○屆期仍未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前㈠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㈡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㈢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㈡㈢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甲○○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表示爾後將依指示接受治療及輔導,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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