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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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光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均未經送檢有無毒品之反應,不能遽認為毒品或其沾黏物,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應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於購買毒品時要秤重量所用之物,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呂光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光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呂光洋猶不知悛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呂光洋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5月25日晚間6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緝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2個,及子彈16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偵辦中),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光洋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得物品,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粟威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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