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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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民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民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民興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共同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朝天宮」,趁無人看守之際,由何民興以自備之棉繩綁住鐵片將鐵片放入朝天宮香油箱黏取香油錢,該男子則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

嗣朝天宮廟祝林清茂清點時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何民興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茂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上開機車出租租行負責人郭芳瑞警詢時之證述。

㈣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1 份(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1張(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35頁)。

㈥扣案鐵片(含綁住鐵片之白色棉繩)1 片。

三、核被告何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何民興與把風之不詳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民興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民興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

再查被告何民興有多次竊盜、毒品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其中於94年至103 年間,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廟宇香油錢之案件即有5 件,足跡遍布雲林、嘉義、臺南、高雄,最近一次查獲係於103 年10月20日,未滿1月復犯下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5 份附卷可參,堪認其係素行非佳,復未因前案查獲或入監執行心生悔改之意,幾無法治觀念,犯後態度惡劣。

雖被告何民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僅200 元,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極微,但考量其一犯再犯所顯現之反社會意識,仍然不宜輕縱。

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片(含綁住鐵片之白色棉繩)1 片,雖係被告何民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遍查卷內證據,均無從得知是否被告何民興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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