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25,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烽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烽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烽毅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02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3 年10月20日晚上7 時11分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3 年10月20日晚上7 時11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3 年10月20日晚上7 時11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2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許,至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玉山大旅社房間內找王志明討論案情時,因為王志明及他女友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不小心吸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晚上7 時11分許,由警提供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口、簽名、捺印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 頁反面);

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10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650ng/mL )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

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約為5 %,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佐;

而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依此,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

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亦如上述,是揆諸首揭函示意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足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結果無疑。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

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吸入之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菸,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詮釋綦詳。

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0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高達2650ng/mL ,遠超出據以判定有陽性反應之標準即閾值濃度500ng/mL。

且被告供稱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距離採尿超過48小時,鑑驗結果竟仍高出標準閾值濃度甚多,當無可能係單純吸入二手菸所致。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間接吸入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二手菸云云,尚難憑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

而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0日晚上7 時11分許為警採尿,有前引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 日即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