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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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46號
被 告 李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4年度營偵字第2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吸食球肆個及摻食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於民國94年間」更正為「於民國93年間」;

第5至6行之「100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更正為「100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止」;

及證據欄補充「(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扣毒品初步篩檢驗報告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紙重1.16公克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紙,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以進行鑑定,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紙上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球4個及摻食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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