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4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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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身強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與「阿弟仔」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意亨之皮夾1個(內有個人證件及新台幣1300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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