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5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證人鄭楊菊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鄭銘宗及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毒品初步檢驗照片8 張(見警卷第5 至7 、8 至11、13、18至2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1 包(毛重0.26公克),被告自承係供其吸食所用(見警卷第2 頁、營毒偵字偵卷第7 頁),經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觀諸扣案物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甚明(見警卷第21頁),而被告本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1,25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050ng/ml 乙節,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偵卷第2至3 頁),可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 包自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