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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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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