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60,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鍵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鍵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做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至檳榔攤拜訪友人即告訴人未果,竟利用告訴人父親暫時離開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新臺幣3,000 元,藏放於口袋內離去供作己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並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