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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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雋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雋傑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及記憶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雋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先後多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反覆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犯被害人葉○纕、陳○龍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無故竊錄被害人2 人於浴室內之活動情形及身體隱私部位,以此侵害被害人2 人之個人隱私,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民眾心理恐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及記憶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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