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6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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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凌晨0時45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警臨檢盤查時,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1.5公克)而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政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伊友人蔡廷鴻於104年5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可能因而吸入安非他命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4年5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9180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840ng/ml(陽性),而該次檢驗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依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26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本件所採尿液,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35號函可資參照,可徵縱被告之友人蔡廷鴻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若非被告長時間直接與該名友人相向,且蓄意大量吸入該名友人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氣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即難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遑論會導致被告上開送驗尿液,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較之前述可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依據高出數百倍之可能。

是以,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實屬飾卸脫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在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

而被告於104年5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所採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函示意旨,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除為警拘束時間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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