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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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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