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82,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1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與朋友打架,對據報前來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挑釁並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殊無可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素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自陳職業為工,家境貧寒(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