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8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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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水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水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侯水沬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年事已高之生活狀況,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國輝,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000 元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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