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8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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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於99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100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更正為「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綽號『阿成』之友人位在臺南市六甲區某住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建男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陳建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8分許、同年6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男於偵訊之自白。
㈡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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