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7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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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郁雯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1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26日某時許、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之租屋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2次)。

嗣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陳郁雯於偵查中之自白。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10月9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101年11月1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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