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0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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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謝宗男之前案紀錄,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復於98年10月 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並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恐嚇、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至十四行所載:「嗣經警因偵辦其主動檢舉…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嗣謝宗男主動至警局檢舉陳崑林住處藏放槍械、毒品及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並於員警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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