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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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德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5 月6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謝德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謝德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德賢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晉仔」之人(見毒偵緝卷第13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謝德賢於104 年2月12日採尿送驗,嗣於104 年7 月13日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示驗尿報告時始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毒偵緝卷第29頁背面),應認此時已對被告謝德賢可能施用毒品乙節本於一定確切事證而存有合理懷疑,亦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年紀尚輕,兼衡其犯後自白、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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