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0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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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己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起竊盜前科,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形、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新臺幣1,668元)、現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陳勇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達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馮意倫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包裝盒」內之洋酒1 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668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外套內,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經店員馮意倫於翌(12)日上午9 時進行店內商品盤點時,發覺上開包裝外盒內之洋酒遭竊後,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經警於上開包裝外盒上採獲指紋2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與該局檔存陳勇達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勇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意倫於警詢時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2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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